|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5-172744 | 主题分类: 新能源 |
| 发文单位: 东兰县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2025年08月25日 |
| 标 题: (兰政规〔2025〕2号)东兰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兰县域客运新能源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 (兰政规〔2025〕2号) | 发布日期: 2025年0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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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驻东兰中直区直市直各单位:
《东兰县域客运新能源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兰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兰县域客运新能源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兰县域范围内客运新能源汽车客运管理,保持东兰交通畅通、优化发展环境、提升城市形象,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范围内从事客运的新能源汽车。
第三条 县域范围内从事客运新能源汽车,仅限经批准获得从事县域客运资格的新能源汽车。
第四条 客运经营权属于国家公共资源,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采取行政许可方式确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县域新能源汽车客运经营。
第五条 县域范围内客运新能源汽车管理实行“限量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六条 县域客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营企业负责经营客运新能源汽车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车辆和驾驶员档案,并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报送涉及安全和行业稳定的资料和信息,配合公安等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三)所聘请或者注册的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四)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和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五)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六)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完善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安全检查、事故应急处理等安全防范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客运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营运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运输法规和城市管理规定,服从县委宣传部、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队、县交通运输、县综合行政执法、县市场监督、县发改等部门的管理。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亮证服务,做到人、车、证相符,并在车内明显位置粘贴该车驾驶员的姓名和相片、监督电话;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按照计程计价结果收取费用,为乘客开具相应的客运发票;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确需绕道行驶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擅自绕道行驶;
(五)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借、买卖营运证照,不得将车辆转让、出租、出借他人营运、使用。
(六)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
(七)安全行车、礼貌待客、语言文明、车内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
(八)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所属企业、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域客运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同行;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中断服务;
(四)将客运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营运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导盲犬除外)乘车的;
(二)无人陪护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者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照运价支付运费的;
(六)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或者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十条 客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使用、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不按照计程计价设备显示的价格收费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者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营运的。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定额任务的,客运企业应当将承包经营费用标准或者定额任务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客运企业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安排县域客运新能源汽车参加紧急救援。参加紧急救援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补偿。客运企业需建立充电高峰应急预案,在节假日出行高峰期安排人员值守充电站点,实时监控设备安全状态。
第十三条 客运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县域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评定,并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不符合车辆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停止营运。客运车辆每季度接受电池健康度检测,衰减超过20%的强制停运更换;检测报告同步报送县交通运输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 以县域客运车辆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车辆灯光、车辆号牌,不得影响车容车貌。
第十六条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县发改局负责统筹充电设施规划布局,制定县域客运新能源汽车运营市场定价和充电服务费补贴标准;
(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县域客运新能源汽车计价器检测的管理;
(三)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督促运营企业抓好主体经营责任。
(四)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管理县域客运新能源汽车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
(五)县公安局负责查处车辆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防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六)县财政局负责将县域客运新能源汽车市场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执法部门的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七)县委宣传部负责车身广告投放审定;
(八)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责东兰县域范围内客运新能源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九)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推动政府单位停车场配建不低于10%的客运车辆专用充电位。
第三章 营运资质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城区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
第十八条 申请县域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新能源汽车技术条件;
2.有取得的县域客运新能源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管理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取得县域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尽快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场投放县域客运新能源车辆。逾期未投放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协议约定收回车辆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条 县域新能源车辆客运经营权的有效期为八年,有效期内经营权不得转让。车辆营运期限到期后按《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执行。县域客运新能源车辆客运经营权届满需要延续的,客运企业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经营权的取得条件和申请人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决定是否准许延续经营权延续需满足年度服务质量考核达90分以上(考核细则由交通运输局制定),考核不达标者收回50%经营权份额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县域客运新能源车辆符合下列规定并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车辆营运证。
(一)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的相关标准,轴距2000mm以上或综合工况续航里程达到200千米以上。
(二)车辆前门外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空车待租标志、车辆顶灯;
(五)车辆状况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未取得车辆营运证的新能源车辆不得设置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或者类似的设施、标志。如需要实行单、双日运营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 对经批准取得县域客运新能源汽车经营期限到期后需按程序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并核发有关证件擅自上道路从事县域客运的新能源汽车,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县域客运新能源汽车在日常营运中出现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县交通运输、县综合行政执法等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非法生产、拼(组、改)装城区客运新能源汽车或擅自安装城区客运新能源汽车棚架以及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新能源汽车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县市场监督管理、县综合行政、县交通运输机构等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非法扣押证件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县域客运车辆管理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后的规定不一致的,以调整后的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与其他项目实施方案冲突时,以保障公共利益为原则协商执行。